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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应城市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,尽心尽力,尽职尽责

    2024-02-15 02:46:01 186次浏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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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会见过程中注意的问题

    首先,一定要遵纪守法,这已是老生常谈。律师辩护工作一定要基于客观事实,即使发现侦查机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等情况,也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来,一定不能“教”犯罪嫌疑人(被告人)怎么回答问题,也不能向其传递违规材料和违禁物品。其次,作为法律援助的指定辩护律师,应当在发问前表明身份,并向犯罪嫌疑人(被告人)落实其是否已经自行委托律师辩护,如果确实委托辩护的,应当让其签署《终止法律援助情况说明》并归入卷宗档案。再次,应按照事先准备好的《会见提纲》发问,如果在沟通过程中发现新问题,可以当场增加问题,争取一次性弄清问题、解决问题,如在随后的工作中发现新问题,可以再次会见,但仍应做好会见前的准备工作。

    会见后的复盘和总结

    会见后,应及时根据《会见提纲》整理出《会见笔录》,并对整个会见过程进行复盘和总结。通常,我会结合《阅卷笔录》一起整理,既可以再次梳理案件、熟悉案情,又可以再次发现新问题,对后期确定承办思路和辩护意见有很大帮助。

    综上所述,会见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环,不仅关系到后期庭审的辩护意见,甚至关系到整个案件的承办思路,任何承办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律师都应当做好每一次会见。

    逮捕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

    审查批捕部门的干警在审查批捕案件中,要具有起诉意识,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对证据的审查、分析、运用上。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用证据进行论证、分析,切实查清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,是否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,注意把握好证据的证明力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“两个基本”的原则,刑事证明标准应坚持做到以下几点:

    一是每个证据都要查证属实,并且符合客观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的要求。这是整个案件符合基本证据确凿的基础和前提。

    二是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,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够合理排除。

    三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。

    四是只有被告人口供(包括共犯口供一致的)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,不能批捕。

    五是全案证据必须形成体系,能够完整地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,实现整个案件“基本事实清楚”。

    六是犯罪嫌疑人不供或翻供,只要其他基本证据确凿的,应依证据批捕。

   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

   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,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,它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紧密相连,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、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重要保证。

    (一)侦查权、检察权、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

    《刑事诉讼法》第3条规定:对刑事案件的侦查、拘留、执行逮捕、预审,由公安机关负责;检察、批准逮捕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、提起公诉,由人民检察院负责;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。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,其他任何机关、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。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,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。

    (二)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

    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条规定: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,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,不受行政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。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,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。

    (三)分工负责、互相配合、互相制约原则

    《刑事诉讼法》第7条规定: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,应当分工负责,互相配合,互相制约,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。

    (四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

    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1条规定,人民法院审判案件,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,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,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。被告人的辩护权,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行使。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。

    (五)未经人民法院判决,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

    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2条规定,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,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。即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。

    (六)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

    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5条规定,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: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;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;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;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,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;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死亡的;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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